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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规定,结合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以违法事实为依据,按照过罚相当、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是否对违法行为人给予处罚以及选择处罚种类、确定罚款数额等权限。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依法应对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行为结果的严重性、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选择适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罚款处罚的,可以在法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数额。
第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法规的,在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七条 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罚款处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内,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结果的轻重,从轻或从重处罚。
第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执法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额度确定处罚数额,但不得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标准。
第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较重,影响较大;
(三)阻扰执法,整改不积极的;
(四)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执法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额度确定处罚数额,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标准。
第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涉及其他职能部门职权的,要及时通报该部门。案件应由其他职能部门查处的,要及时将案件移交该部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要对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二条 承办案件的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对处罚依据、额度等提出核审意见,并将核审意见报单位负责人审批。
第十三条 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处罚的案件,必须经单位领导集体审议后,按程序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法制业务部门要对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要及时纠正或撤销。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要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细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