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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本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办制定、颁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全省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宪法、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三)针对性与广泛性相结合;
(四)稳定性与适时修改、废止相结合;
(五)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协调统一;
(六)具有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由业务处室负责,法规处负责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协调、审查、报送、备案等工作。
第五条 法规处根据人民防空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在人民防空法规体系的基础上,拟定五年立法规划,报办公会议审定。
拟定立法规划时,应当征求各地和有关处室的意见。
第六条 每年年底,办机关各处室应向法规处报送下一年度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主要内容、制定时间及起草责任人。
法规处根据五年立法规划和全办工作安排,在综合各处室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当年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方案,报办公会议审定。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多个处室的,应当由法规处牵头,组成各有关处室参加的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关系、相关责任措施、施行日期等。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形成讨论稿后,负责起草的处室应当征求办机关有关处室和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省政府其他部门业务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负责起草的处室根据征求意见或者专家论证的情况,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讨论稿进行修改,形成初审稿,送交法规处。对有关单位提出的意见未吸收的,应当在初审稿送交法规处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计划在提交办公会议审议前三十天正式送法规处审查。送达的材料应当包括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档)、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一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初审稿),法规处应当及时审查。审查时,应当听取有关处室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处室进行会审。对于不能协调一致的意见,应当报主任或分管副主任决定。
在审查或会审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起草处室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程序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需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矛盾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法规处审查通过后,形成送审稿报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须经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办公会议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时,由负责起草的处室或法规处负责人在会议上作起草说明。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秘书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送分管副主任签批后,报主任签发。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颁布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法规处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规范性文件报省政府法制办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一式五份。
第十五条 对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执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时遇到具体问题的请示,需要由本办批复的,由业务处负责批复的起草,法规处负责批复的法律审核。请示的问题涉及多个业务处室的,应当由有关处室会签。
对所请示的问题,解释权属上级的,由业务处室负责向上级请示,按照上级的复函回复。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修改:
(一)因政策调整或者现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做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程序与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相同。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况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有新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由法规处负责组织,各业务部门配合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负责起草涉及人防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省政府规章草案以及以省政府名义颁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